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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24年3月27日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http://www.cfbjcqls.com/

  上犹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县城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上犹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和省、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所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遵循程序合法、合理补偿、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在县城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的,实行提供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为我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主体;县自然资源部门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和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定着物等补偿安置实施单位,承担征收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和地上附着物、定着物以及矛盾纠纷化解等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利、交通运输、司法、林业、民政、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我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程序

  第七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发改等部门审查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转让、抵押登记;

  (三)批准土地流转;

  (四)核发各类经营许可证照;

  (五)户口迁入、分户等户籍登记(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户籍登记除外)。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征收办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实地勘测,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同时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参保情况开展调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拟征收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调查结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过程中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的预测、分析和评估,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确定风险等级、作出风险评估结论并报县委政法委备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条 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查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测算征地补偿安置总费用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县征收办会同县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上报县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过半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听证。

  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以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青苗、树木等补偿协议由政府指定部门与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政府指定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做好资金申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县财政将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补贴资金足额缴交至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后30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不动产权(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证书,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

  被征收人拒不交出不动产权证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已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农用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如省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有相应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日起三十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使用方案,并将不少于百分之八十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土地补偿费可以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明细应当及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青苗种植物补偿费归青苗种植物所有人所有。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耕地类为每亩1200元,其它农用地为每亩400元,鱼塘补产为每亩2400元(含养鱼设施补偿)。对可以移植的成片苗木、花草等多年生经济植物,支付移植费;移植费超过植物价格或者不能移植的,按评估价收购。青苗补偿与种植物补偿只能选择一项补偿。

  第二十一条 果园、茶园、人工高产油茶林等的认定及果树、茶树、油茶、林木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的果园是指单个品种面积达到1亩以上,定植规格符合该树种栽种技术标准株数,进行了正常管理,果树长势正常。

  (二)茶园是指茶叶面积达到1亩以上,每亩种植茶苗株数为4000—4500株,正常管理的茶园,茶树长势正常。

  (三)人工高产油茶林是指选用经林业部门鉴定的高产优质油茶苗木,每亩成活株数80株以上,进行了正常管理,林木长势正常。

  (四)果树、茶树、油茶、林木等种植物以现场清点数量根据每株单价计算补偿,超过每亩最高种植密度数采取按最高封顶价补偿。同一地块多树种、多规格种植累加补偿如超过其中一种最高的封顶价,按照其中一种的最高封顶价补偿,具体见《果树、茶树、油茶等种植物补偿标准》(附件8)和《林木种植补偿标准》(附件9)。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现有参保政策参保,按《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犹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上府办发〔2016〕32号)及《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上府办字〔2017〕64号)办理认定手续,核定符合条件的名单,在所在乡(镇)、村、组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遇上级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4.8%的比例,给予该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用地指标。预留用地指标实行货币结算或者换算成经营性资产留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经济和被征地农民保障。货币结算或换算成经营性资产价格按被征地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标准结算。在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预留用地补偿事项。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房屋的合法性凭批准用地建房手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审批建房缴款收据等合法有效证件或手续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实际面积超过房屋权属证书所载面积的,以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但超出部分是与证载主体房屋一次性建成的,按一次性建成的实际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面积少于房屋权属证书所载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面积差在合理测绘误差范围内的,按证载面积补偿。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其建筑面积以建房用地批准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所载的用地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如实际占地面积超出批准占地面积的,超出部分是与原批准占地房屋一次性建成的,且未超出相应地类占地面积上限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三)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或已办了房屋权属证书但与征收现状不相符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征收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调查认定被征收房屋是否为住宅房屋。

  1.2016年10月31日以前,占用非耕地建房,占地面积18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占用耕地建房,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

  2.2016年10月31日以后,占地面积在12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350平方米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

  3.实际用途为住宅,使用符合建筑工程质量的钢、砼、砖、木等耐久性材料建造的永久建筑物,承重构件、门、窗齐全。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参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赣州市房产面积计算规则》(赣市房字〔2014〕6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

  (四)其他违法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村合法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附属房屋、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第二十七条 征收农村合法住宅房屋,应当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补助费、安置过渡费(标准详见附件6)。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配合拆迁的,按合法住宅房屋面积给予签订协议时限进度奖、按时弃房奖(标准详见附件7),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拆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房屋周边的果树、茶树等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8、附件9)。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建房批准文书或者协议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突击养殖、种植的及对房屋突击抢建、抢装修的。

  第三十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征收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实行面积置换或者参照农村村民住宅给予货币补偿。实行面积置换的,同等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因户型面积差异的,按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由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原属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用作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予以拆迁补偿安置。但依法办理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对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增计该部分拆迁补偿、补助以及奖励金额的30%(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搬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征收和苗圃、砖厂、瓦窑厂、沙场、养殖厂、小作坊加工厂等项目拆(搬)迁的,由实施单位牵头,组织所涉行业主管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在规定时间内腾地搬迁的,按照补偿安置费总额的5%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按时迁移坟墓,给予补偿和奖励(标准详见附件10),无主坟墓由实施单位负责迁移。

  第三十五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自愿选择一种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选择提供安置房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预交安置房屋购置款后,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款。

  第三十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或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或承担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村民;

  (二)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就读大中专院校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籍直接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

  (三)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四)服刑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正在服刑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分户条件,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

  被征收人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分户: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允许分户。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离婚,且被征收房屋为离婚后建设的,允许分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合户:

  (一)夫妻之间必须合户;

  (二)未到法定婚龄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必须合户;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仍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九条 选择提供安置房安置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

  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日期。

  第四十条 安置对象属下列情形之一且选择提供安置房的,每户可增加安置面积35平方米:

  (一)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婚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女儿且领取了《纯女户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提供安置房应当在认定为合法的住宅房屋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面积: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征收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附件1对应的房屋结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对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在农村拥有两处及以上合法住宅,因征收集体土地已享受过房屋安置的,对其剩余农村房屋的征收,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不予安置房安置。但原提供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60平方米的,可以在人均60平方米内按照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补足安置。

  第四十三条 安置房屋按照普通商品房交房标准的标准建设。户型(建筑面积)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10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平方米)等三种标准(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四十四条 按照“先签约、先弃房,先安置”的原则,即签订补偿协议的顺序号加弃房的顺序号除以2进行排序选房;除以2后仍然相同的,以弃房的顺序号先后进行排序。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35平方米以内、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累计结算安置房屋购房价款(标准详见附件4)。增加提供安置房面积按第一档结算。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因户型面积差异的,10(含)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对应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

  四十七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款包括房屋重置价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拆迁奖励、购房补助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一次性安置过渡费等。

  购房补助按照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助,但合法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50平方米的,按350平方米补助(标准详见附件5)。

  第四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其合法有效且持有批准手续的宅基地使用权,参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标准补偿。

  第四十九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征收范围内的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的农村住宅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唯一住宅,被征收人的户籍地址与被征收房屋地址一致,且仍在该房屋居住的,可以选择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

  第五十条 征收范围内迁移的坟墓迁往松鹤公园集中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且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收人仍拒绝交出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交出土地,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实施单位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由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实施单位及测绘、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15日公布施行的《上犹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实施办法(暂行)》(县政府58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但尚未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县城规划区外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及土地、青苗、种植物、林木、住宅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附属建(构)筑物、设施的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搬迁补助、房屋拆迁奖励、坟墓迁移补偿及奖励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另行规定。

  如法律、法规及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来源: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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