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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发布5例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涉及拆迁补偿等领域

2017年9月30日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http://www.cfbjcqls.com/

  9月2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行政审判的5件典型案例,案例涉及城建规划许可、交通行政处罚、土地行政强制、征地拆迁补偿和社会保障管理等多个行政管理热点领域。

  图为会议现场。

  据了解,自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和立案登记制度开始实施后,赣州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整体呈现出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案件类型不断拓展。此次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对推进司法公开、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审判公信力均有重要意义。

  附:行政审判案件五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赣07行终127号王斌、钟雄文诉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案

  [案情] 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叶智明、陈伟娥、王汝珍向被告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龙鑫花园11号地块建设设计方案。该建筑方案设计为四层,第一层层高3.6米,二、三、四层层高均为3米,南面建筑红线退让3米,房屋南面出挑阳台1.5米。龙南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0月17日批复同意该方案,并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12月12日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查,第三人按该方案修建的房屋南面与原告房屋北墙地面间距4.12米,二层以上南面阳台出挑1.52米,与原告房屋北墙间距仅2.6米。原告王斌、钟雄文认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裁判]龙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方案,与原告房屋南北地面间距仅4.1米,二层以上阳台出挑后,建筑间距仅2.6米,不符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第3.1.6“十层以下建筑南北间距旧城区不能小于9米”的住宅建筑间距最低要求,而且也低于龙鑫花园原有建筑南北间距6米的距离。根据《江西省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规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和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进行复核,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不得作出规划许可决定。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因第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成主体建筑,该许可不具有可撤销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告上诉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6)赣07行终87号修建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5年1月6日,原告修建驾驶小型汽车途径金都大道与绵水路交叉路口监控拍摄路段,由东向西进入直行导向车道,后越白色实线变换车道,转向左转弯车道进行左转弯行驶。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修建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交通警察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盖章或者签名。

  [裁判]瑞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且告知的起诉期限出现错误,构成程序违法。瑞金市人民法院据此撤销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上诉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2016)赣07行赔终5号钟家仁诉兴国县长冈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情] 2014年,被告因安置兴赣高速公路拆迁户的需要,决定将原告承租自第三人的土地作为拆迁安置区。同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21.6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64.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项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转让款转账支付给第三人。2014年9月,兴赣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区开工建设,但就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财物的补偿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0月10日,经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在场签字确认,被告建设施工造成原告承租土地上的财产、财物损失包括:鱼塘2口面积9亩,杨树400棵,竹林5856根,甜竹50根,蜜桔80棵,枣树500棵,施工造成鸡场死亡鸡760羽,2口鱼塘现存鱼苗8000尾。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认证中心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动、植物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鱼塘2口面积9亩2.7万元,杨树400棵6万元,竹林5856根5856元,甜竹50根500元,蜜桔80棵3200元,枣树500棵2.5万,施工造成鸡场死亡鸡760羽1.52万元,鱼塘鱼苗8000尾4.48万元,合计18.156万元。

  [裁判]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收回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造成在该土地上的承租人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包含土地附着物补偿等所有费用,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承租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均不具有处分权,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9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赔偿数额应以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156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施工建设兴赣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侵犯了其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清点确认,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的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原审法院以该鉴证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2016)赣07行终131号周俊标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补偿案

  [案情] 2010年4月2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对老机场板块黄金村的土地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黄金村,处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草签了一份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协议带回审核,因该协议违反老机场板块征地拆迁的相关政策,审核不予通过。被告通知原告更改协议,原告不同意更改,被告遂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结合开发区房屋安置及政策补偿标准,对你户补偿金额为168439.85元,拆迁面积473.07元,安置面积473.07平方米。

  [裁判]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同县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征收土地工作,但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没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书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书》。案件上诉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五:(2016)赣07行终77号张隆春诉赣州市医疗保险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案情] 2014年6月10日20时,原告张隆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4年10月2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隆春受伤属于工伤。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评定张隆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第三人江西客家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赣州市医疗保险局提交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进行审核,赣州市医疗保险局核定张隆春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2192元。

  [裁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缴费工资。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计算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应该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其平均工资为7763.92元。第三人未如实向被告申报公司职工工资,被告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每年对用人单位进行重新审核,但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核第三人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的法定义务。据此判决撤销赣州市医疗保险局核定张隆春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2192元,责令其重新对张隆春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进行审核。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来源:客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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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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