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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律师事务所:房拆了没地儿住 说好的安置房呢?

2018年4月26日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http://www.cfbjcqls.com/

  拆迁补偿协议都已经签订了,而且自己的房屋也早已被拆了,才发现约定的房源不存在。近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苏某与被告某办事处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因城市改造需要,原告位于城市改造区的105平方米宿舍需要拆迁。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 被告同意原告用住宅按3∶1置换经营用房,安置位置在改造路东侧第一通道旁,建筑面积35平方米,不找补差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从拆迁房中搬出。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继而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合同约定的35平方米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给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确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经调查,原告认为位于改造路30#门面房即业主为周某的经营用房、改造路22#门面房即业主为徐某的经营用房可能系为其安置的经营用房,并向法院提交了该经营用房所处位置的照片。

  法院分别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两位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位业主合同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的经营用房均位于改造路某广场,徐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3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8726.65元;周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16平方米、94.41平方米。

  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徐某、周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也非应当安置给原告的经营用房。法院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的房号、业主名称及购房合同,逾期将比照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类似的经营用房即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期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给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确定,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及购房合同,对原告的安置房经济损失法院参照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3272.75元。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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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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