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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陈某的请求是否应受到支持的问题,法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陈某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他不能告张某和王某侵权,也不能要求解除张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因未办理房屋的登记户手续,陈某还没有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未登记并不是因陈某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张某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该承认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并责令张某为陈某补办手续,解除张某与王某的合同关系。
(三)作者的观点
1.关于房屋登记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其与李某之间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这就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
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德国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此种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两种作法各有特点。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发生交行为交易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利转移财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必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强调要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我国立法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根据的《城市私有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又制订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强调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及房屋的改建等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方面,现行立法也要求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9条:“取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登记。”根据该法第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而使土地使用权移转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证书。”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不动产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我国现行的立法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此种做法确实有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取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应当将登记与交易本身区别开来。因为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登记仅针对权利的变动而并不针对行为本身,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既然合同已经产生了拘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登记与交易的效力混为一谈,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出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应区分导致房屋未登记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来决定是否应宣告未经登记的交易无效。例如出卖人为了对待房屋价格上涨故意不予登记,在交付房屋以后,见房价上涨而以未经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是极不合理的。因此,如果完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此种做法会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例如当事人之间在买卖房屋以后,虽没有登记,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如果因未登记而返还房屋,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第三,此种做法也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买卖合同。很难防止出卖人将房屋一屋数卖。尤其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转移所有权而变更登记时,须要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把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那么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到生效,可以有三个月的时间。在这三个月的期间内,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缺乏根据,而在出卖人一房两卖的情况下,买受人也因合同未生效而难以获得合同法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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