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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诉不能作出与前诉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

2019年5月21日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http://www.cfbjcqls.com/

  最高院裁判: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诉不能作出与前诉生效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

  【裁判要旨】

  被诉行政行为与生效判决中中的被诉行政行为一致,且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实质区别。在此情况下,因生效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作出了审查和认定,人民法院不能对其后的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作出与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见文,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力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强,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乾,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毕见文诉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征收公告及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见文申请再审称,1.西固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宝鸡至兰州客运专线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和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2.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与已经生效的(2016)甘行终365号案件基本一致,故应适用该生效判决没有依据。3.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西固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西固区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征收公告、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毕见文再审申请所述事实与理由,有违基本事实,有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毕见文的再审申请。

  兰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西固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公告程序合法,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兰州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毕见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毕见文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主要内容,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处理是否可以适用(2016)甘行终365号行政判决。

  本案系毕见文因不服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的撤销诉讼,法院应当对被诉的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外人张凤娟因不服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人民法院从征收公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20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对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2016)甘行终36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凤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中,毕见文请求撤销的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与(2016)甘行终365号案中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二致。尽管上述生效判决与本案诉讼的原告不同,但诉讼标的是同一行政行为,毕见文与张凤娟的诉讼请求也无实质区别。在此情况下,因生效的(2016)甘行终365号判决对征收公告和20号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作出了审查和认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毕见文在其后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作出与上述生效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2016)甘行终365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诉行为合法的结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驳回毕见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毕见文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二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毕见文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毕见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见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慧颖

  书 记 员 赵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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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北京厂房拆迁律师
律师: 贾启华 [北京]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0115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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